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小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彬,湖北欧兴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小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们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8月15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子田某园,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田某超,X年X月X日出生;三子田某伟,X年X月X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过得并不幸福。因为经常吵打,我们的感情出现了很大的裂缝,现已无法挽回,特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田某某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虽出现了裂痕,但是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双方于1990年8月15日起以夫妻名义居住,2000年10月22日在龙山县X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
被告田某某未向某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
经过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向某某与田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0年8月15日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2000年10月22日在龙山县X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子田某园,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田某超,X年X月X日出生;三子田某伟,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开始尚好,近年来出现裂痕。向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而田某某觉得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自1990年8月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尚好,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只是近年来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提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