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娟、付海军。
原审被告郭某戊,男.
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杨某丁,原审被告郭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唐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丙、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原审被告郭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丙系原告杨某丁母亲、被告郭某乙之女、被告郭某戊胞姐。原告郭某丙婚后长年和父母一起生活,1992年原告郭某丙生育一子即原告杨某丁,二原告户籍均在被告郭某乙名下。1995年郭某屯村进行土地承包时,被告郭某乙名下分得了五人的责任田3.96亩,即被告夫妻二人、原告二人、被告郭某戊一人,二原告分得了其中的1.5亩,此后责任田原告一直耕种。到1997年二原告户口迁至曲沟镇X村,二原告也到彰邓村生活,原告责任田交给被告郭某乙代种。1998年郭某屯村委会进行了第二轮的责任田承包,郭某屯村委会按照国家的要求延包时各户承包责任人数、土地承包数量不变的精神进行了承包,但在填写被告郭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原来的五人改写为三人。2009年二原告向被告郭某乙主张收回自己的责任田,被告郭某乙同意到2010年收秋后归还,并于2009年10月6日与原告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郭某丙,乙方郭某乙,郭某屯村西南地有甲方郭某丙的口粮地(一亩七分地)因甲方郭某丙暂时没有时间耕种,经甲方郭某丙和乙方郭某乙协商,甲方郭某丙临时委托乙方郭某乙耕种,东至郭某戊西至李振江。乙方郭某乙在耕种甲方郭某丙的地期间乙方郭某乙不允许买卖、挪用郭某丙的口粮地。乙方在耕种甲方郭某丙的地期间,甲方郭某丙可以随时收回口粮地”。2010年收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责任田,被告郭某乙同意归还,后原告耕种时被告郭某戊以没有二原告责任田为由阻挡原告,引起诉讼。另查明,二原告在安阳县X村未分得责任田。2011年3月20日被告郭某乙将属二原告的粮食直补册分给了二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1995年在郭某屯村分得1.5亩责任田,并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土地延包时郭某屯村委会按照国家土地承包责任人和土地承包数量不变的精神进行了延包,被告郭某乙也认可有二原告的责任田,并将粮食直补分给了二原告,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该1.5亩土地应继续依法享有承包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5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诉讼中被告郭某戊辩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乙签订的协议是郭某乙无奈之下违心签订的,不是郭某乙的真实意思,协议无效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郭某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郭某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乙、郭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丙、杨某丁责任田1.5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某乙、郭某戊负担。
上诉人郭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程序错误;2、本案所涉土地经第二轮发包,已由原来五人承包变更为三人承包,并未保留被上诉人郭某丙、杨某丁的承包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继续对二轮承包地1.5亩享有承包权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丙、杨某丁针对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郭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屯村X村土地的延包政策,于1998年对本村土地二轮承包,是对1995年土地承包的延续与稳定。本案所涉承包地属郭某屯村委会于1995年分给被上诉人郭某丙和杨某丁,两被上诉人虽于1997年将户口迁至曲沟镇X镇X村重新分得承包地,亦未将在郭某屯村X村委会,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及郭某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安丰乡X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保留了二被上诉人在该村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双方就该1.5亩责任田亦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其1.5亩责任田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由于本案所涉标的不具有共同必要性,故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袁晓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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