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何某自愿将婚戒一枚返还给被告李某,并自愿支付被告李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
三、双方一致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且当事人已在协议内容上签名确认,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