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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郑建武,河南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与朋友单X等人在开封市X路XX饭店参加朋友黄XX的生日聚会,20时30分左右,薛某该饭店二楼楼梯处与黄某玲发生争吵,被害人李XX和朋友田XX从卫生间下楼时,薛某被害人看其为由对其进行辱骂,当被害人李XX质问时,薛某冲下楼对李某行殴打,后薛某李某某及李某朋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左胸部和下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锁骨下静脉破裂,出血x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薛某某本人受伤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田XX、张XX、单X、殷X、刘X、王X、秦X等人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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