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结婚,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因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江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刘某及江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刘某与江某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
3、对刘某的调查笔录;
4、对江某云的调查笔录;
5、对李玉英的调查笔录;
6、]山村委何应刚的证明;拟证明刘某与江某云系母女关系;
7、对李月英的调查笔录;
以上第3、4、5、X号证据中都拟证明了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江某系两代以内的血亲关系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于2005年9月3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刘某的母亲江某云与被告江某的父亲江某华是亲兄妹关系,江某云与江某华的父亲都是江某柳。被告江某对两人是表兄妹关系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结婚,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依法属于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