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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李某某,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创业,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好友,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经济困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系稀土抛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借原告2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方投资,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华某某20万元。2007年12月2日,原告华某某借被告张某某现金1万元。后原告书写清款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清款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华某某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由于原告华某某借被告张某某现金1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19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1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法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刘亚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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