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陈××,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刘××,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谭××,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原告余××与被告刘××、第三人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2009年3月,被告和第三人合伙经营废旧弹簧钢板生意。同年4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赊销废旧弹簧钢板16吨用于生产刀具,2009年5月4日第三人用手机给原告发来信息,告诉被告在清湖邮政储蓄所的存折账号(x)和卡号(x),说货款按上述账号存入即可,当天原告转帐x元货款给被告和第三人。2009年11月3日原告又向第三人赊销废旧弹簧钢板7吨,2009年12月3日原告按原来的账号转帐x元货款给被告和第三人,并用电话告知了第三人,当时第三人才说这批废旧弹簧钢板是其自己经营的,与被告无关,其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7、8月已散伙。第三人于第二天用电话与被告联系此事,叫被告把钱取出来给其,但被告说储蓄卡已遗失了。12月7日,第三人到清湖邮政储蓄所查询,才知道存款的当天就被人用储蓄卡跨行分9次取完了。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说储蓄卡已遗失被人冒领了,与其无关,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可以推定是被告取出了该笔货款,被告所取得的x元货款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给原告。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废旧弹簧钢板关系,原告没有理由把钱存入其的卡,其的卡被取走x元是事实,但不是其取走的,其的卡已经遗失,完全有可能是他人取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和第三人合伙经营废旧弹簧钢板生意。同年4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赊销废旧弹簧钢板16吨用于生产刀具,2009年5月4日第三人用手机给原告发来信息,告诉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湖镇支行的存折账号(x)和卡号(x),说货款按上述账号存入即可。当天原告按上述账号存入x元货款给被告和第三人。2009年农历7、8月被告和第三人散伙,之后,第三人继续经营废旧弹簧钢板生意。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赊销废旧弹簧钢板7吨,2009年12月3日原告按原来被告的账号存入x元货款给被告和第三人,并用电话告知了第三人,当时第三人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原告才知道这批废旧弹簧钢板是第三人自己经营的,与被告无关。同年12月7日,第三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湖镇支行查询,才知道存款的当天就被人用储蓄卡跨行分9次取完了。2009年12月8日被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湖镇支行挂失了上述存折。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是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存折1份、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及手续费收据各1份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原告转帐x元货款给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x),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为证,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取得该x元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已经遗失,不是其取走的,而是他人取走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返还不当得利x元给原告余××。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17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辉龙
二O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