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仲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农历5月1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送给被告王某乙彩礼款x元,后被告王某乙将彩礼款x元转交给被告王某甲。同年农历6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年农历7月1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因故分居生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不予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因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彩礼款,被告王某甲认可实际收到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王某甲应适当返还。因彩礼款x元实际由被告王某甲接收,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平、公正。一、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继续生活下去的原因或过错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共同生活之后,上诉人抱着认命的态度努力与之维系夫妻关系,但被上诉人却性格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殴打王某甲,且提出终止同居关系是被上诉人主张某。二、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彩礼属附条件赠与行为应予认定。众所周知,婚约彩礼行为是我国风俗,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一种附条件赠与行为。本案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已丧失要求返还的法定权利。三、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给付钱款购买结婚后生活用品,也是一种授权代理行为,因被上诉人付款时明确告知上诉人用该款购买生活物品,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从彩礼款数额中扣减上诉人已花费的1万余元。当事人双方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以夫妻名义生活近两个月,原审判决不顾前述事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婚约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具有被动性,其成立的前提是婚姻关系的成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未办理结婚手续,仅举行仪式同居生活的事实均无异议。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王某甲认可收取了被上诉人x元彩礼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对单纯的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婚姻关系未成就,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一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黄明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