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信阳羊山菜场正在盗窃被害人朱某裤兜内的408元现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2011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经预谋窜至信阳市Im河大市场、申桥菜市场等地,使用镊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后二被告人窜至信阳市X路菜市场正在盗窃被害人谢××口袋里钱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从二被告人身上收缴现金185元、西亚和美购物卡8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因2011年6月14日的盗窃行为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撤案释放,其刑事拘留转为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谢××的陈某,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信阳市羊山市场及被告人陈某、李某在信阳市Im河大市场盗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春珍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