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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881号希尔占爱拉的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希尔占爱拉德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赖特维克79532布拉德阿维根。

法定代表人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希尔占爱拉德有限公司(简称希尔占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希尔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希尔占公司就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x”,其中文含义为“耐热合金、镍铜合金”等,指定使用在炉灶的部件和组件(不属别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其是对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希尔占公司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希尔占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对希尔占公司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炉灶的部件和组件(不属别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希尔占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是无含义的英文单词,没有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具备显著性。对于普通中国消费者的英文认知水平而言,“x”是无含义的单词,不容易被识别,且在实际购买中,也不会为了一个小零件而专门去查找英文词典。而对于专业人士和公司而言,更不会简单地将申请商标作为产品原材料进行识别。二、申请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甚至是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被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直接指向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4日,希尔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x”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炉灶的部件和组件(不属别类)商品。申请商标的基础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

2009年3月18日,商标局作出第(略)号《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

2009年5月15日,希尔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11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由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主编为陆谷孙的《英汉大词典》部分页复印件,其中载有:“x•AL•LOY/【冶】耐热合金、镍铜合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英汉大词典》部分页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被诉决定及本案各方某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英汉大词典》显示,“x•AL•LOY”一词的中文含义为“耐热合金、镍铜合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炉灶的部件和组件(不属别类)。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该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材料等特点,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该商品的主要材料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希尔占公司起诉称申请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且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直接指向原告。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希尔占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希尔占公司在中国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使申请商标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对希尔占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希尔占爱拉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希尔占爱拉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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