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由延津县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乙多次收取当时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徐××家属送的现金共计x元,并承诺为徐××帮忙找人办理缓刑。后事情没办成,在徐××家属多次索要下,被告人黄某乙陆陆续续退给徐××家属钱款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退缴赃款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所收徐××家属的钱都用于为徐××跑事,其中x元交给了公安局刑警队,下余5000元用于请客吃饭,现该款已全部退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乙以为涉嫌盗窃犯罪的徐××办理缓刑的名义,多次收取徐××家属送的现金共计x元。后因事情没办成,在徐××家属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黄某乙分多次退给徐××家属现金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退缴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可以证明:2007年孔××找到他说其表哥徐××偷人家的东西了,让他为其表哥跑事。之后,他分多次接受了徐××家属送的款共计x元。后来徐××没被判成缓刑。徐××家属从2008年开始一直找他要钱,他陆续给了徐××妻子x元。
2、证人柴××的证言可以证明她爱人徐××因盗窃曾通过徐××的表弟孔××找到县公安局的黄某乙。黄某乙答应从中活动活动判个缓刑。之后,她分多次共计送给黄某乙现金x元。后来徐××没被判缓刑,她便多次找黄某乙要钱,后黄某乙分多次退给她x元。
3、证人孔××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阴历年前其表哥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追捕。其表嫂柴××找到他找人活动一下。他便找到延津县公安局干警黄某乙。黄某乙答应跑事。之后,他与柴巧枝多次到黄某乙家给黄某乙送钱共计x元。后来他听柴××说黄某乙退了她x元钱。
4、证人张××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阴历年前她和丈夫孔××及孔××的表嫂柴××分四次送给黄某乙共计x元钱,让黄某乙为孔令军的表哥徐××跑事,每次送钱她都在场。
5、证人李××的证言可以证明,刑警队在办理徐××盗窃案过程中,黄某乙曾给他打电话说过徐××是他的亲戚,希望照顾一下。刑警队没有收过黄某乙给的钱。
6、证人王××的证言可以证明他与黄某乙是朋友关系,黄某乙没有托他办过什么事,也没请他吃过饭。
7、证人郭××的证言可以证明,司法局副局长郭××曾说黄某乙收其亲戚的钱了,事没办成,希望能退回。他便找黄某乙了解情况。黄某乙承认了有这件事,但没有说清具体金额,也没有说把钱给谁了。
8、延津县公安局证明黄某乙系延津县公安局干警,三级警督。
9、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黄某乙2009年11月2日退赃1000元钱的事实。
10、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1956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且将所收受的现金已退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培武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