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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简某、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简某,曾某甲名简某,女,汉族,年月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乡X村X组,系被告简某芳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简某、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及简某、艾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经巡田乡X组谢某丙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当天原告与被告简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置办酒席花了338元,并送给被告方彩礼共计3863元。一个星期后,简某主动提出要同原告终止恋爱关系,原告想挽回这段感情,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亦不同意。原告遂于2011年4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与被告订婚而造成的彩礼等经济损失共6858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谢某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约形成过程及婚约解除的过程;

2、胡作宏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方收原告方彩礼的事实;

3、婚约订立当天记录的开支。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证人谢某丙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同一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胡作宏对艾某调查的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双方均表示以介绍人说的为准,即以证据1的证言为准,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简某、艾某辩称:被告没有要求终止婚约,是原告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原告提出的彩礼情况基本属实,有几处与事实不符,一、酒席是由被告方置办;二、简某芳外婆早亡,根本不存在给外婆180元彩礼的事实;三、关于彩礼,被告均按习俗退回了一部分;四、2009年正月13日,原告拿给被告的物资中并没有两只鸡,且被告也将这些物资退回。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谢某丙证言,拟证明被告办酒、退还部分礼金的情况;

2、蒋秋花证言,拟证实原告从来没有到被告处走过亲戚,原告父亲扬言要闹事的事实;

3、艾某柏证言,拟证实原告父亲到被告处骂被告,男方毁约在前的事实;

4、黄秀珍证言,拟证实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在前,后要证人另行介绍对象的事实;

5、肖件明证言,拟证实原告悔婚后,原告祖父散布不利于女方的谣言;

6、收彩礼回彩礼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返回部分礼金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证据1证人谢某丁证言,该证言显示原告确实给付谢某丙彩礼,只是具体数额证人记不清楚,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交同一证人的证言所描述的1688元为准,证人谢某丙讲述的其他事实与其为原告作证内容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4、5,原告认为谁先提出分手应以介绍人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谁先提出分手,介绍人最清楚,应当以介绍人证言为准。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其他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实际异议,且证据记录情况与介绍人谢某丙证言基本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被告简某经巡田乡X组谢某丙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当天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置办酒宴,曾某甲送简某彩礼共4412元,其中简某1688元;简某父母976元;简某外公180元;简某家亲戚11人共1188元;简某娘家小孩五人共200元;简某舅父、舅母共180元。简某当即回礼金共1468元,其中简某父母560元;简某亲戚11人共660元;简某外公60元;简某舅父、舅母共188元。后双方产生矛盾,没有登记结婚。原告遂于2011年4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简某经媒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该行为属于特殊的赠与行为。因双方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曾某甲赠与目的无法实现,简某作为获赠方应当返财产。曾某甲送给简某彩礼4412元,简某已返还原告彩礼1468元,因此简某尚需返还彩礼2944元。因被告艾某不是婚约双方当事人,曾某甲要求艾某返还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返还原告曾某甲财产2944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时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鹏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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