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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XX诉叶XX、黄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叶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黄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亲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X村。

原告竺XX与被告叶X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XX、被告叶XX、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XX诉称,原告与被告叶XX的父亲系师徒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XX于2006年8月因看病急需医疗费为由,以现金及支票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黄X提出与叶XX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叶XX亲笔书写的借条,旨在证明叶XX向原告借款用于肾移植手术;2、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以x元支票形式借给叶XX用于支付手术费用。

被告叶XX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XX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叶XX的出院小结、住院收据、购药发票、病史资料、大病医保回执,证明叶XX因肾病手术需借款用于治病;2、鉴定书,证明叶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叶XX本人书写的XX银行一卡通帐号、XX银行银行帐号、XX存单号,证明两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x元;4、证人叶XX证言,证明证人受叶XX委托向原告借款。

被告黄X辩称,原告与叶XX的父亲是师徒关系,本案借款系原告与叶XX、叶XX恶意串通。(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一案中,竺XX陈述本案借款是叶XX的母亲所借,借条也是叶XX写的,不是叶XX写的,本案应起诉叶XX,由叶XX归还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X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黄X制作的银行存单明细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0X)闸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一案中200X年X月XX日叶XX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不缺钱,不需向外借钱。

经当庭质证,叶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称家里存款被黄X拿走,其没钱支付医药费,需借钱开刀治病,换肾后在监护病房不能出去,委托其母亲帮助借钱,并亲笔书写借条,让其母亲交给原告;黄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叶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黄X对叶XX提供的证据中证人的陈述不清楚,但称原告送钱时其并不在场,对叶XX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黄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两被告家中的事情;叶XX对黄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名下的钱款系代其父母保管,两被告家中的钱款已被黄X于2006年3月全部拿走,其只能向原告借钱支付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XX的父亲是师徒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8月,被告叶XX因看病急需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现金x元及支票x元的形式借给叶XX,叶XX亲笔书写借条出具给原告,载明:“今借竺XX人民币肆万元(其中支票贰万元,现金贰万元),用于我在XXXX医院做肾移植手术医疗费。”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两被告经本院(200X)闸民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叶XX因做肾移植手术所需,向原告借款符合常理,且有叶XX亲笔书写的借条、支票存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黄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叶XX恶意串通,捏造借贷事实,故原告与叶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及财产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另,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黄X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叶XX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竺XX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竺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7.5元,由被告叶XX、黄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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