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郭某丁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29日向被告郭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中祥公开审理后,转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黄某丙与被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该为黄某丙与被告郭某丁的婚生子女。2003年5月28日,母亲黄某丙与被告郭某丁登记离婚。依约定,该由母亲黄某丙直接抚养,被告郭某丁不承担抚养费用。母亲黄某丙再婚后生育一双胞胎,抚养能力显著下降。为此,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丁给付其已领取的由该享有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其应当对该承担的抚养费用,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郭某丁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辨称:该与黄某丙经协议一致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当时约定该应当享有的共有财产抵作该应当给付郭某乙的抚养费用;该没有极好的经济收入,暂无能力抚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基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经审查,本案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某乙系黄某丙与被告郭某丁婚生子女,出生于2000年1月14日。2003年4月7日,黄某丙与被告郭某丁自愿达成离婚协议。5月28日,双方在孟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原告郭某乙由黄某丙直接抚养,约定不要求被告郭某丁承担抚养费用。原告郭某乙自2003年元月份开始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之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郭某乙要求被告郭某丁承担抚养费用有无充分事实根据若应当承担,则应当承担多少如何承担2、在原告郭某乙之母黄某丙与被告郭某丁于2003年5月28日离婚后,被告郭某丁领取原告郭某乙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多少有多少未给付原告郭某乙
围绕着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郭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丙陈述:登记离婚时,考虑到被告郭某丁系下岗职工,没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然而该再婚后,生育一双胞胎,由此导致原告郭某乙生活水准显著下降。为此该要求被告郭某丁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用。经质证,被告郭某丁认可黄某丙再婚后生育一双胞胎的事实真实,同时提出异议认为登记离婚时该未分得一分共同财产且又独自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郭某丁的异议陈述是不真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丁的异议陈述在黄某丙否认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因此被告郭某丁这一异议陈述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相应地,因被告郭某丁认可了原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丙陈述的基本事实真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丙陈述材料1的证据效力。2、原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丙陈述:原告郭某乙出生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2009年4月份,该将郭某乙城镇居民户口转为农业户口,随该在孟州市X镇X村生活。经质证,被告郭某丁对此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丙陈述材料2的证据效力。3、被告郭某丁陈述:该为下岗职工,现居住在孟州市X镇X村,年收入3000元。经质证,原告郭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黄某丙认可被告郭某丁为下岗职工,居住在南庄镇X村生活。但同时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郭某丁年收入在x元以上。被告郭某丁对此异议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被告郭某丁否认自己年收入有x元的情况下,黄某丙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因此年收入有x元的异议陈述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而被告郭某丁陈述自己年收入为3000元,也不符合居住地区X村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郭某乙由黄某丙直接抚养生活在农村,被告郭某丁也在农村生活。基于此,原告郭某乙享受的抚养标准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5%确认为宜。
围绕着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4、被告郭某丁陈述:原告郭某乙自2003年元月23日起到2009年元月份止,这一期间原告郭某乙享受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待遇,标准从初始的每月37元,逐步增加到最后的每月94元。经质证,原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对此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郭某丁这一陈述内容的证据效力。5、原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陈述:该与被告郭某丁2003年5月28日登记离婚。自2003年6月份始到2009年元月底止,被告郭某丁领取原告郭某乙最低生活保障金3290元。经质证,被告郭某丁对此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陈述材料5的证据效力。6、被告郭某丁陈述:该领取的329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已分三次,每次给付500元,计已给付1500元。经质证,原告郭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一陈述在黄某丙否认的情况下,因被告郭某丁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其证据效力不应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经本院认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黄某丙再婚后生育一双胞胎,致原告郭某乙生活水准显著下降。原告郭某乙由黄某丙直接抚养在孟州市X镇X村生活。2009年4月份,黄某丙将原告郭某乙的城镇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被告郭某丁为下岗职工,居住在孟州市X镇X村生活。原告郭某乙自2003年元月份开始到2009年元月底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告郭某丁在与黄某丙离婚后自2003年6月份到2009年元月底,计已领取原告郭某乙最低生活保障金3290元,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尽管在黄某丙与被告郭某丁登记离婚时约定郭某丁不承担抚养费,但是在黄某丙再婚后,黄某丙生育一双胞胎的事实已导致原告郭某乙的生活水准显著下降。为此原告郭某乙要求被告郭某丁承担抚养费用,理由充分。抚养标准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5%确认为宜。原告郭某乙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原告郭某乙享有的权利,被告郭某丁代为领取的3290元,应当如数及时给付;未予给付,是错误的。被告郭某丁为抚养争议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争议所持的抗辩理由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乙的最低生活保障金3290元。
二、自2010年元月1日开始,被告郭某丁应当每年给付原告郭某乙抚养费用1113.50元,直至原告郭某乙18周岁届满。每年3月底前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计72元,由被告郭某丁承担(暂由黄某丙垫付,待日后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郭某丁给付黄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