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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到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借款85万元,后部分偿还,下欠51.8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形成不良资产。2005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2009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依法转让原告,并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拒绝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8万元及利息61.x万元,共计143.x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贷款两笔属实,并于2006年最后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二、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公告及原告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本次不良资产的转让是以本金为标的,而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良资产的五类划分,该资产属于第五类即损失类,作为损失类资产,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目标是8%,且根据该公司与郑州市政府、太原市政府达成的资产回购比例(17.8%和4.83%)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结案。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1993年3月5日被告借款85万元借据一份;2、199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30万元借据一份;3、1993年3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4、1994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5、1994年10月12日财产抵押契约一份;6、1994年10月12日抵押物清单一份;7、2005年7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含债权转让清单一份);8、2009年8月28日王某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9、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一份;10、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回执单18份,其中有:⑴-⑵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1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⑶-⑸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4月30日陕县工行还本付息通知书三份,⑹-⑺1999年6月15日至2000年6月25日陕县工行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⑻-⒅2001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18日陕县工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十一份;11、《河南商报》债权催收公告三份;12、工行贷款滋生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143.x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公示一份;2、郑州市政府出资2.16亿元回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欲解流通国企债务“死结”一份;3、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拟出售64亿元不良资产包一份;4、2009年8月28日王某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8)。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9、11和证据10中的⑴、⑵、⑷、⑹-⒅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7、8、12和证据10中的⑶、⑸,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与本院确认原告的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而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8为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93年3月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经陕县药材公司担保,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9.63‰,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5万元。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进医药缺乏资金,又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6个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经评估为45万元的坐落于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北侧的办公楼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当日签订了编号为x号财产抵押契约,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的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应用其他资金归还等内容,且制作了抵押物清单。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多次讨要,被告对第一笔借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03年11月28日,下欠本金51.8万元;对第二笔借款30万元未能清偿,形成81.8万元的不良资产。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81.8万元及利息25.x万元转让。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截止2009年3月20日,本案债权本金为81.8万元、利息61.x万元,共计143.x万元。2009年8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并于2009年9月8日在河南省商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仍未清偿。2009年9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43.x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愿支付原告4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另查明:1、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原名为某县西站医药公司;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北侧的上下二层26间计782.58平方米的办公楼一幢(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x号)和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院内的二个仓库(其中:①、混合结构仓库11间,383.3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x号;②、砖木结构仓库10间,363.7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陕房证字第x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借、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又依法转让本案原告,因而,原告即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43.x万元及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1.8万元、利息61.x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共计143.x万元。2009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8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三门峡西医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英

二Ο一Ο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4、《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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