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借条2份及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某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营业执照、房屋发票、车辆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有出借钱款的能力。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8年2月和5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60,000元,系虚构。被告应原告要求所写的该两张借条所载合计460,000元事实上是原、被告间对之前高利贷利息的结算,被告实际未收到该两笔款项。原、被告间借款往来很多,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连本带利共归还了1,232,700元;之后因利息问题被告又于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先后多次支付原告高利贷利息322,100元,现原告以上述两张结算利息的借条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银行卡存款及转账业务回单X组,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涉案460,000元借款,实际系双方以前借款的高利贷利息,且被告也已支付322,100元;手机短信1条,旨在证明被告不欠原告460,000元,只有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两份借条认为均系高利贷利息,300,000元的借条系按照借款的月息三分计算,160,000元的借条系按照借款的月息八分计算;对协议书确认是被告所写,但也认为是高利贷利息而并无实际借款,且是应原告要求而写;对营业执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房屋和车辆发票认为此仅能证明系原告的资产而无法证明460,000元现金借款的来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2009年6月2日被告支付的10,000元认可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外,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的所谓归还款项均在其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所谓归还的322,100元利息中58,700元的一张支票和另外11,300元的现金共7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而不认可;至于手机短信被告称借款只有50,000元与其所辩解的460,000元均为利息相矛盾,恰恰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同时要求被告说明460,000元利息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熟识,2008年8月之前双方有超过100余万元的多次资金借贷往来关系,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称其在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2008年5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又出具载有:“王某借张某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由于目前经济运作困难,现不能马上偿还,与张某协商每月归还壹万元整人民币,如下半年经济有所好转多偿还一点……”等内容的协议书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上述借款关系引发纷争,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解涉案460,000元实际系双方之前借款高利贷利息结算而未收到借款现金一节,从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原、被告间确有其他较大数额的借贷关系存在,而被告对所谓的涉案高利贷借款本金、计息方式等均语焉不详,原告对此又未予确认;再者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归还原告的款项中除2009年6月2日的1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在其出具460,000元借条给原告之前;且在出具借条后的2009年4月28日被告自己书写给原告的协议书中又再次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还款,鉴于原、被告间确实存在数额较大的借贷关系,被告应能考虑到如在其已全部还清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后再次出具借条和协议书给原告可能对其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间是否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高利贷利息,也难以证明涉案借条及协议书所载系双方高利贷借款的利息累积而非其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由被告于2009年1月出具的借条及2009年4月书写的协议书,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扣除被告于出具借条及协议书之后归还的10,000元后,对其余的45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00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张明浩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