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6时55分,被告李XX的司机徐X驾驶豫x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的事发地点与原告乘坐的张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豫x号车的司机徐X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越野车豫x号车的司机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张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豫x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愿意在保险公司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部分过高,合理部分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后,按比例划分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6时55分,徐X驾驶豫x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因占用对方道路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会车时相撞,致使徐X当场死亡,张某、张某、张某星等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1404.97元。
豫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农村户籍,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对于原告张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开为宜,即张某承担30%的责任,徐X承担70%的责任。徐X系豫x号车的司机,该车的车主为被告李XX,因此应由李XX承担徐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1404.9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人数按1人计,护理费为30.26元(5523.73元÷365天×2天);3、误工费为30.26元(5523.73元÷365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2天,共6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2天,共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45.42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52元(护理费30.26元+误工费30.26元),下余1484.9元,被告李XX承担的1039.43元(1484.9元×70%)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445.47元(1484.9元×30%),应由张某承担,原告张某可另案向其主张某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60.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039.43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