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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晁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晁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于2010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份给被告垒烟囱,工钱x元,止今被告只付了x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工资7150元及车费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09年12月8日19时15分录音证言3页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150元、车费400元,计7550元。

2、刘某宏、刘某发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150元,车费400元。

被告无某某,也无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与原告早已相识,2009年8月份被告聘请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甘肃省兰州市石湾沙窗煤矿建烟囱,双方约定酬金x元,由原告和刘某宏、吕冠军、杨春发一块到该地建烟囱。后原告依约如期将烟囱建成,并于2009年9月20日经被告晁某某验收合格付款x元,下欠7150元及返程乘火车费(两人)400元,共计7550元,后原告在与被告电话通话中同意放弃550元,因被告不予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及返程车费,有录音资料及刘某宏和刘某发二证人的证言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欠原告劳务费及返程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车费,共计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晁某发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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