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东坡广场南红十字会院内。
负责人亓某
委某代某人袁举。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路交叉路口南80米路东。
负责人毛某
委某代某人董国强、娄慧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某代某人菅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
委某代某人田久明,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67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某代某人袁举、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某代某人娄慧鹏、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某代某人菅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某代某人田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3日9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号重型半挂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800米(罗河桥)处,处理情况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撞击西侧桥护某后,又撞击并碾轧对向李某甲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致王某乙、李某甲均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耻骨上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第某次住院治疗34天,支出某疗费42467.2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经该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3元、护某费473元、车损722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344元、鉴定费200元、停车拖车费360元。并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3元、护某费473元、车损72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67.5元。以上各项赔偿均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原告第某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赔偿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李某甲第某次住院出某后,因复查CT、X线片、门诊购药共支出某疗费985元。因原告需手术取出某固定物,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至3月22日第某次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某疗费7948.2元。因原告左内踝骨折、骨盆骨折,购买轮椅一具、坐便器一个、拐杖一副,支出某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50元。
被告王某乙为事故车辆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中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10月22日过户登记而来,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鲁x号重型半挂车系由豫x号挂车于2009年9月30日过户登记而来,该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以上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院调取了被告王某乙在(2010)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某甲生活困难,该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10000元。
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王某丁某某,护某人员王某丁某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3月5日起开始租用丁某某、孙某、王某丁某房屋在丰县县城生活,平时以贩卖水果、蔬菜为业,并以贩卖水果、蔬菜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原告李某甲与王某乙平未办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乙杰。王某乙杰尚未进行户籍登记,在丰县X村随其祖母巩兰英生活。王某乙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李某甲有父亲李某祥和母亲于某需要扶养,其中被扶养人李某祥出某于1947年6月26日,于某出某于1946年12月16日。被扶养人李某祥和于某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李某祥和于某共生育五个子女。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李某甲申请,该院依法委某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0月14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目前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某定费用1965元(检查费1165元、鉴定费800元)。
该院将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上述鉴定书送达后,原告认为其损伤严重,伤残级别应更高。2011年12月9日,原告经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委某,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损伤出某东海司鉴所[2011]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骨盆骨折致骨盆错位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丧失21%,构成十级伤残,右胸第3、5、6、7、8肋骨及左胸第3肋骨骨折,两侧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420日,护某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某定费用1833元(检查费333元、鉴定费1500元)。
以上两份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主张应当采信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报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某作出,不应当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应当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某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该院依法通知以上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某接受当事人质询。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依据向当事人作出某解释和说明。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未向该院说明任何理由,也未经本院准许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向该院出某书面答复意见,认为其对原告作出某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结论正确。该院对以上两份鉴定结论的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某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某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根据该规定,鉴定人员出某接受质询是原则,不出某接受质询是例外,提供书面答复的前提必须是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某且经人民法院准许。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依据向当事人作出某解释和说明,而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未向本院说明任何理由,也未经本院准许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仅向本院出某书面答复意见,在程序上无法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故,该院依法采信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某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出某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会诊诊断报告书、DR会诊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徐州医学院影像学检查报告书,丰县精神病防治院疾病诊断书,被扶养人王某乙杰的出某医学证明和被扶养人李某祥、于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丰县公安局单楼派出某2012年2月13日出某的证明,租房协议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徐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东海司鉴所[2011]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李某甲领款凭证和本院调取的(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初字第590-X号民事调解书、(2010)丰民初字第590-X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乙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之外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以法院查明的计算,计8933.2元;2、误工费:原告李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3月5日起开始租房在丰县县城生活,日常以贩卖水果、蔬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6460元(420×63),于某并无不合,予以支持;3、护某费: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护某期限意见为18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某费11340元(180×63),于某有据,予以支持;4、营养费: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营养期限意见为90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44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126元(7×18),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原告李某甲损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要求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44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于某并无不合,但其赔偿比例计算错误,应为100954元(22944×20×22%);7、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法院查明的计算,计11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赔偿数额,鉴于某告李某甲有被扶养人李某祥、于某、王某乙杰需要扶养,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且扶养人王某乙平患精神分裂症,无抚养孩子的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543元/年计算,计32532元[(6543÷5×22%×16)+(6543÷5×22%×17)+(6543×22%×16)];9、鉴定费用:原告要求赔偿鉴定检查费1383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6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赔偿交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2118.2元。
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肇事车辆鲁x号牵引车、鲁x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各自保险公司应分别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某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原审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590-X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3元、护某费473元、车损72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3元、护某费473元、车损72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6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支付完毕,原告李某甲下余医疗费8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10499.2元,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本案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已支付的赔偿款1046元(473+473+1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仍有108954元(X-X-X-100)未支付。原告李某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合计191619元(202118.2-10499.2),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1049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某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809.5元(已扣除先予执行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某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809.5元。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已预交200元,下余1462元缓交),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0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73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直接支付给本院)。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和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原审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意见外,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误工费、护某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王某乙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李某甲一直在城镇X镇标准赔偿。李某甲伤残等级应当依据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审中该所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没有到庭,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肩胛骨骨折没有作出某残等级评定,对李某甲不公平。误工、护某、营养期限应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计算时间为依据。原判决正确,应维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由于某案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信息,客观上根本不存在保单原件,我公司无法提供,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公司也无义务提供,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关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李某甲伤残等级如何确定。3、原审对误工费、护某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是否适当。4、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5、诉讼费用承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被上诉人李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3月5日起开始租房在丰县县城生活,日常以贩卖水果、蔬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被上诉人李某甲先后与丁某某、孙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与张中天、代某、王某乙军、水果买卖协议书以及孙某、王某丁、丁某某等证人出某证言等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上诉人李某甲赔偿按照城镇标准执行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李某甲伤残等级应依据东海司鉴所[2011]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某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某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根据该规定,鉴定人员出某接受质询是原则,不出某接受质询是例外,提供书面答复的前提必须是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某且经人民法院准许。在一审庭审中,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依据向当事人作出某解释和说明,而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未向原审法院说明任何理由,也未经一审法院准许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仅向原审法院出某书面答复意见,在程序上无法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另外,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东海司鉴所[2011]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范围除包括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徐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外,还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右肩胛骨骨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认证,东海司鉴所[2011]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更全面地反映了被上诉人李某甲的伤残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某鉴定结论亦无不当。
三、原审对误工费、护某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算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数额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出某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会诊诊断报告书、DR会诊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徐州医学院影像学检查报告书,丰县精神病防治院疾病诊断书,被扶养人王某乙杰的出某医学证明和被扶养人李某祥、于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丰县公安局单楼派出某2012年2月13日出某的证明,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东海司鉴所[2011]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作为依据。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上盖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公章,经查,该交强险保单号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保险序号并不一致,且涉案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没有投保信息,客观上不存在保单原件。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这一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五、原审关于某讼费的负担于某有据。上诉人认为诉讼费的负担应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某关于某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X号)所包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某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某、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该《批复》属于某门规章。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属于某务院发布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某方性法规、规章。”本案裁判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审判决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两上诉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裴运栋
代某审判员魏俊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