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为雇员受害赔偿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2008年11月9日,我在被告组建的建筑队施工上楼板时,因后边的工人用力过大,导致我被推到墙外摔伤。后到南阳768医院及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被告还欠我工钱45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工钱450元,合计x元,现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768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734.32元。2、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997.24元。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摘除。综合评价为8级伤残。4、梁某、刘某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其给齐某乙建房,11月9日上楼板时,由于后边工人用力过大,将齐某甲推至墙外摔伤。
被告齐某乙辩称,建筑队不是我成立的,原告诉称是后边的人用力把他推出墙外,因我只是房主,最多担10%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份,被告齐某乙组织刘某某等人给其建造房屋,后齐某乙让原告齐某甲也参于建房,口头约定,按大工每天工资45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在上楼板时,因后边工友用力过大,将原告推至墙外摔伤。后原告到南阳768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花去医疗费用x.56元。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副韧带损伤并关节腔积液,右腓骨小头骨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徐爱娇护理,徐爱娇系农民。2009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另原告参与建房10天,被告欠原告工资450元未付。诉讼中,经调解,因付款期限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告齐某乙让原告给其建房,口头约定按大工每日工资45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齐某甲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其以雇主齐某乙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齐某乙辩称其只是房主,只应承担10%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要以实际支出数x.56元为准;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即4454元×20年×30%=x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32天,每天26元,计款832元;误工费应从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受伤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309天,每天按26元,计款8034元。原告只请求96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营养费按住院32天,每天5元计款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每天10元计款32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56元,被告已付的4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欠原告的工钱450元,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甲的医疗费x.5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32元、误工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56元,扣除4000元,下余的x.56元由被告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原告齐某甲的工钱450元,由被告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培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