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祖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在2008年4月份至11日份期间跟随被告打工,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60元。原告共打工113天,应得工资为678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78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赔付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工资款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祖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巩义市东区国际大酒店建设施工现场打工,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60元。原告共打工113天,应得工资为6780元,被告于2009年元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张,该条注明:“大酒店工资113天×60元=6780元.合计¥6780元整.大写陆仟柒佰捌拾圆整”。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78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欠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780元并赔偿此款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讨要工资款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某某支付工资款六千七百八十元,并从二○○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祖某某计赔此款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乔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