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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诉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邓某、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请求判令被告彭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彭某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于2011年7月20日偿还。2011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双方在该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4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丰田轿车一辆为借款本息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不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乙拖欠原告邓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属实;

二、被告彭某乙自愿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邓某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邓某剩余的本金x元;

三、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被告彭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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