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金银山办事处粟公巷居委会X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昌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马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5月15日,原告陈某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102、201、202、301、302、401、X号房屋。2001年5月25日,原告陈某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产证(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然而,被告昌某自2008年以来一直占用原告陈某所有的位于益阳市X区金银山办事处粟公巷居委会X号房屋。之后,原告陈某多次与被告昌某交涉均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昌某返还位于益阳市X区金银山办事处粟公巷居委会X号房屋给原告陈某。
被告昌某辩称原告陈某诉称属实,愿意协商处理本案。
经审查,2001年5月15日,原告陈某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102、201、202、301、302、401、X号房屋。2001年5月25日,原告陈某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产证(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然而,被告昌某自2008年以来一直占用原告陈某所有的位于益阳市X区金银山办事处粟公巷居委会X号房屋。之后,原告陈某多次与被告昌某交涉均未果,遂酿成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昌某于2011年4月1日之前将现住房屋(益阳市X区金银山办事处粟公巷居委会X号)腾空搬出后,返还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昌某搬出房屋后3日内,原告陈某补偿被告昌某7200元。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司马慧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晶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