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农民。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刘某、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徐某、陈某、刘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陈某、刘某、曹某四人携带9升甲氰菊酯杀虫剂窜至镇X村灶门沟,将杀虫剂全部倒入溪水中,致使溪水中大量秦巴北鲵等水产品中毒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陈某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曹某二人逃离现场。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曹某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陈某、刘某、曹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曹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都是事实,请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都是事实。但我现怀孕五个月,请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都是事实,请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都是事实,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陈某、刘某、曹某四人携带9升甲氰菊酯杀虫剂窜至镇X村灶门沟,将杀虫剂全部倒入河水中,致使河水中大量秦巴拟小鲵、巫山北鲵等水产品中毒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陈某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曹某二人逃离现场。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曹某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侦破过程、被告人到案情况;
2、镇坪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毒杀后水产品状况及数量;
3、陕西省动物研究所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毒杀水产品系秦巴拟小鲵、巫山北鲵;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一组:证实作案现场及被毒杀水产品的情况;
5、四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刘某、曹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向河水内倾倒甲氰菊酯杀虫剂捕捞水产品,致使大量秦巴拟小鲵、巫山北鲵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曹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