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某芹、人民陪审员李某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某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14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44KM+300M处,李某生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x/豫x挂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秦保国发生事故,秦保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带何某某,事故造成秦保国死亡、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保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经(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未经法院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已用完,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两份22万元,在何某某第一次起诉时已用500元、秦如水案已用x元,共计用x元,还剩x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且原告要求过高。
本案无争议事实: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所负事故责任,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2、原告伤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3、秦如水案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责任如何某担;2、原告要求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四张,计884.40元,证明原告后续复查治疗费用;
2、辉县X镇卫生院2009年5月7日诊断证明(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上肢神经损伤)及出院证(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2、药物治疗;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辉县X镇卫生院住院大票各一份;
3、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2009年3月至7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7.41元;
4、豫新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650元),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
5、原告及其母亲王兰英户口本各一份、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联合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被抚养人王兰英有四个儿子,无女儿、另一被抚养人何某的基本情况(3)何某山与何某某系同一人;
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90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09)辉民初字第1291、X号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已用完,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两份22万元,在何某某第一次起诉时已用500元、秦如水案已用x元,共计用x元,还剩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在原告何某某第一次起诉时已用完,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2)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对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为治疗病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要求过高,应酌定为600元为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9日14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44KM+300M下,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生驾驶李某某的豫x/豫x挂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秦保国发生事故,秦保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带何某某,事故造成秦保国死亡、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保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等已经(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500元(已履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已实际履行。秦如水(系死者秦保国父亲)案的各项费用已经(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付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份22万元两份调解书已用x元,还剩x元。原告何某某2009年6月30日从辉县X镇卫生院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2、药物治疗;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复查,花费884.40元。原告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系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7.41元。原告何某某有两个被抚养人:母亲王兰英,X年X月X日生。儿子何某,X年X月X日生。原告及其两个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何某某与何某山系同一人,其弟兄四个,无姐妹。原告为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生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x/豫x挂货车与秦保国发生事故,秦保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带何某某,事故造成秦保国死亡、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保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医疗费等费用已经(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因肇事豫x/豫x挂货车在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84.40元;2、误工费8381.86元(从2009年6月30日至评残前一天即为2009年11月23日,共计146天,日平均工资为57.41元);3、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40%);4、鉴定费6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3044元/年×5年×40%÷4+3044×10年×40%÷2);6、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2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5万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损失费应酌定x元为宜。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8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部分1534.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1074.0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交强险理赔款七万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八角六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各种损失一千零七十四元零八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