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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与鲁山县物价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

原审被告:鲁山县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鲁山县物价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鲁山县物价局综合室主任。

原审原告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以下简称征稽所)诉原审被告鲁山县物价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4日以平检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平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指派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武出庭履行义务,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6月2日,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下发了豫交运(1989)X号《关于统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按照交通部、财政部x%交公路字X号文件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中“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的规定,对非专业运输业户、个体运输业户应缴运管费的标准全省统一如下:1、经营运输业务的客车,按核定座位(不含驾驶员座位,下同),五座以下每座位每月征收3元至5元;六座至十五座,每座位每月征收2元至3元;十六座以上,每座位每月1元至2元。2、经营运输业务的货车,不分车型,按核定吨位,每吨位每月征收8元至12元。3、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大、中型按吨位每月征收6元至8元;手扶拖位机按每辆每月征收8元至12元。4、营运机动三轮车按车辆计征,每月每车5元。1997年12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发了《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的收费标准的通知》,其中将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2007年8月,被告依据有关的文件精神,对原告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单位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仍按豫交运(1989)X号文件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期间共收取公路运输管理费x元。被告遂于2008年8月19日下发了鲁价检退(2008)X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由于原告未予退还,2008年9月16日,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8年9月23日作出鲁价处字(2008)X号决定: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x.60元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1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国家计委、财政部已于1997年将原告单位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进行了降低,并规定该标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原告应当从1998年1月1日起按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1989)X号通知核定的运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上降低20%收取运管费,显然原告仍按原标准收取运管费的行为属超标准收费,被告依法进行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物价局2008年9月23日鲁价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征稽所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精神,将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业(营运)收入的0.8%,是国家对公路运输管理费最高征收费率的降低,既没有额定具体的征收数目,也不是简单的把各地以往核定的具体收费标准降x%;规定的只是最高征收标准,各地在不超过此最高标准的基础上,再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征收标准。“营运(营业)收入”这一市场经济指数是动态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十几年来河南省以及鲁山县营运车辆的营运收入有了大幅度的提高,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十余年来按照河南省1989年统一的标准,依据《收费许可证》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不会超出1989年当地当年营运车辆营运收入1%的收费标准,是否超出0.8%也并不确定,更不可能超出2006年至2007年6月期间当地营运车辆营运收入的0.8%,鲁山县物价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交通规费征稽所违反上级文件规定超过标准收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国家计委、财政部已于1997年将原告单位收取公路运输管理费进行了降低,并规定该标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原告应当从1998年1月1日起按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1989)X号通知核定的收费标准上降x%收取运管费,显然原告仍按原标准收取运管费的行为属超标准收费”为由,判决维持鲁山县物价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对1997年12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片面和错误的理解所致,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应判决撤销鲁山县物价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正确,原判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统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交运(1989)X号文件精神,其在转发交通部、财政部x%交公路字X号文件中,已将我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标准规定了具体的浮动幅度。国家计委、财政部在1997年将原告单位收取公路运输管理费从具体浮度的“1%”降至“0.8%”,并明确规定该标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参照我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豫发(2003)X号文件]:“(二十一)……凡收费标准有浮动幅度的,均按最低标准收取……”的相关精神,说明我国对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相关管理费用的总体政策是从有到无的逐步取消政策。虽然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精神只规定了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未规定具体的征收数目,但是如让各省相关部门每年按照当地市场经济发展来核定每年的具体收费标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且与我国对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相关管理费用的总体政策精神不符。因此应当在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1989)X号通知核定标准的基础上,降x%收取运管费,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仍按原标准收取运管费的行为属超标准收费,被告依法进行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鲁山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红宇

审判员陈东阳

审判员任超美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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