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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9)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9年7月2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乘借宿在衡阳县X镇桥头寄卖行之机,盗窃该寄卖行黄某戒指6个、黄某项链2条、黄某耳环1对、黄某十字架1个、黄某吊坠1个、诺基亚N70型手机1台。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将1根黄某项链、1对黄某戒指销赃至邵东,得赃款3110余元,其余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返还给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2、200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谢某甲撬开本组谢某丙老房子后门,盗走谢某电动车1辆、助力车1辆、食用油5瓶、手转1台、磨光机1台及水龙头等物,藏匿于自家堂屋内。次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转移赃物时,被失主发现,谢某甲等人逃跑,现场遗留有摩托车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0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钟某、谢某丙的陈述,证人廖某某、谢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谢某乙、谢某乙、尹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谢某甲违法所得三千一百一十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称,他在寄卖行工作了二个多月,寄卖行没有发工资给他,他才起意盗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谢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谢某甲并非寄卖行的员工,即使谢某甲是寄卖行的员工,寄卖行没有及时发放工资也不是其盗窃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庞湛玉

打印质量责任人:匡梓精孕识恐鹆卧巳喝悾S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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