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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诉被告瞿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聂XX。

委托代理人聂X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瞿X。

原告聂XX诉被告瞿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聂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2011年11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考虑是大学同学,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每月4万元,被告将两处房产做抵押担保,双方书面约定后,原告将80万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并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而且借款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合计930000,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瞿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大学同学,被告因融资需要,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当天被告出具了“今借到聂XX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借条给原告,并于同一天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捌拾万元,月息5%;2、由被告每月付息给原告计人民币肆万元整;3、借款期限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止;4、被告以坐落郴州资兴市两处房产作抵押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唐XX也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原告称唐XX当时是以被告母亲的身份签的字。2011年12月被告偿还了3万元,余款拖欠至今,于是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按月息5%计算。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调解时,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只是提出自己没有这么多钱,要分期还。2011年7月7日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10%。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1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原告捌拾万元的借条一份;3、原告从招商银行转账80万元给被告的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利息应为6.10%×4×4/12×80万=650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出35067元的部分,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XX借款8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350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瞿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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