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熊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8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于1995年在丁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长子熊X,2000年生育次子熊XX。结婚后,被告性情大变,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于1996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刑,使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至此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彼此形同陌路。2010年,夫妻因发生吵闹,原告只身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家庭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子女抚养依法院判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XX辩称,一、夫妻感情基础比较好,家庭和睦;二、被告是忠厚老实的村民,为了一家人的生活,在外辛勤劳作,虽因无文化曾触犯法律,但是这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更加恩爱,被告通过劳动还修了一幢砖混结构房屋;三、虽然近年来夫妻间有闹小矛盾,但是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只要双方互相理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初中毕业后开始自由恋爱。1995年农历冬月举办婚宴,同年农历腊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熊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熊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婚后在外务工期间,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三年零八个月。被告出狱后,原、被告仍以在外务工维持生计,夫妻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X镇龙门中学内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酉阳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纯真的学生时代开始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缺乏法律意识,在外务工期间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出狱后,又与原告一同经营家庭,各自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被告能从犯罪的阴影中走出来,放下思想包袱,原、被告减少在外务工的时间,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珍惜美好纯真的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何XX负担120元,余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牟泉树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