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搞工程用,约定月息1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虽然被告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由于该款并未交付给被告,而是转给了建筑商胡明永,且该款已被胡明永退还,故原告为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已经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不予认可。在清真寺找人说过此事。2、证人马建强,买书印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3、对胡明永的调查笔录一份。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未收到杨某甲的借款x元,5、借条二份,证明原告欠被告x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其出具的无异议,但出具借条后,原告将钱交给了胡明永,后这x元胡明永已还给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事实,要求证人当庭作证,否则不应采纳,且该证据与举证目的不符。证据2、证人证言是不符合实情,证人仅证明阶段性事实。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据4、马建强与买书印只是调解人,调和原、被告之间纠纷,要求少归还一部分而已,但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5、借条属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甲现金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原告杨某甲2001年8月10日、2001年9月11日向被告杨某乙分别借款x元及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被告承认借条是其亲自书写,又否认借款一事,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借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诉,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分两次向其借款计x元,原告认可,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在前,且无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此款可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x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40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晋京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