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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高某丙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四军,周口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丙,男,汉族,住(略),周口市市政管理处干部,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丙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每月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如今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能维持实际生活水平,况且原告在校就读,开支增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给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我生活特别困难,又组织了新的家庭,父母又有病,无法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在原来支付1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00元,共200元的抚养费,且每年支付一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与高某丙婚生女,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3月25日张某乙与高某丙协议离婚,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高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每年支付一次。现原告张某甲在校上学,由于物价上涨,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高某丙系周口市市政管理处职工,月工资1097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薄、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100元,由于原告在校上学和物价上涨的因素,100元的抚养费显然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但考虑到高某丙的家庭实际状况,根据其月收入可增加200元,加上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元,共计300元,每年支付一次。这样,既可保障原告张某甲的生活问题,又可照顾高某丙的实际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600元,即每月30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侠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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