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2月26日,由本院审判员张兴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牟泉树,人民陪审员陈某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在江苏省乡下务工期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冉XX。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年龄,欺骗了原告的感情,一直不同意办理结某。后因女儿冉XX无法办理户籍,无奈之下,于2004年3月27日在丁市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某。2007年以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还阻止原告探望女儿。2009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亲属到场劝解,原告自愿撤诉。2011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自愿撤诉。2011年9月22日,原告再次以被告隐瞒年龄,欺骗其感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冉XX随被告生活。
被告冉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同村村民介绍相识,1999年1月在外务工期间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冉XX。2004年3月27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被告冉XX年长原告陈某14岁,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和生活方式上存在很多差异,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7月开始,双方各自在外务工,并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亲属出面劝解,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4月之后,被告外出务工,从此下落不明,婚生女冉XX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未能查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某、酉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陈某、陈某、黄某、谢XX的证言等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其婚姻基础差。被告年长原告14岁,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和生活方式存在很多差异,以致在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自2007年始,双方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和子女抚养费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冉XX离婚。
二、婚生女冉XX随被告冉XX生活,原告陈某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张兴宇
代理审判员牟泉树
人民陪审员陈某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