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贺某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汽车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将全部执行款项付至本院执行账户,本院已将此款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全部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健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姜震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