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丙,男,55岁。
被告邓某,男,49岁。
被告王某丁,女,40岁。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某忠、王某丁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邓某忠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涟滨信用社借款4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2日止,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被告邓某忠、王某丁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俩被告仅偿还2007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x元,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俩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希望能减免相关利息,并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邓某忠未作书面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忠与被告王某丁于1992年登记结婚,俩被告至今是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2日,被告邓某忠在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涟滨信用社借款4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2日止(后展期至2008年12月22日),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邓某忠、王某丁提供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作为该债权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俩被告偿还了2007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此后借款本金以及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x.76元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涟滨信用社与被告邓某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某忠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该债务系被告邓某忠与被告王某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同时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应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涟滨信用社与被告邓某忠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对被告邓某忠、王某丁提供的共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而俩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俩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忠、王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x.76元;
二、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涟滨信用社与被告邓某忠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邓某忠、王某丁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他项权证号:娄房娄底他字第(略),房屋坐落于娄星区X街X路局241)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邓某忠、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