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x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x座。
法定代表人盛xx,处长。
被告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xx诉被告上海市xx市政工程管理处、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市xx市政工程管理处及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于上海市xx镇xx号,因中环线建设需要,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上海市xx市政工程管理处系拆迁人,被告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系拆迁实施单位。2005年拆迁时,因原告不同意拆迁安置方案,上述房屋于2006年2月底被非法强制拆除。该房屋被拆除当日,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工作人员姚xx代表拆迁单位,同意将原告安置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并收取购房款。此后,案外人卢xx称xx路房屋系其私人所有,并于2008年底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使原告长期居无定所。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安置原告的义务,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
两被告辩称,本市xx路xx镇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人系杨xx(杨xx之子),杨xx在xx区xx镇xx号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市xx市政工程管理处,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两被告与杨xx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同日两被告与原告、杨xx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x路xx镇xx号房屋属私房,土地使用面积42平方米,土地使用人为杨xx。原告与杨xx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4年1月1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为xx区xx镇xx号。2005年9月20日被告上海市xx市政工程管理处取得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xx镇xx号属于拆迁范围。被告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为拆迁实施单位。杨xx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杨xx、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6年3月8日杨xx签订了申明,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安置房屋。
另查明,动迁协议履行后,杨xx与杨xx因财产所有权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xx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向杨xx支付动迁补偿款(含居住与非居住用房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拆房通知、履行完毕申明、补偿收据、补充协议、姚xx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xx路xx镇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xx区市政建设所。案外人杨xx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同日原告、杨xx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原告动迁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崇毅敏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