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X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2日投案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归自己所有的位于新蔡县X村委小王某乙南其责任田及东西沟南侧的28棵杨某伐倒,经鉴定总蓄积量为13.8437立方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滥伐的林木根茎的照片,书证: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杨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