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3月底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办理烟花爆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金刚镇X村民何某才的旧住宅,雇请村民杨某平、杨某清(已判刑)在该老宅内从事烟花爆竹“笛音叫子”的生产。被告人何某甲按期购买生产所需的高氯酸钾、笛音剂、海绵钛等原材料,并送到生产地点,由杨某平、杨某清按程序和制药物、压饼等制成成品“笛音叫子”。被告人何某甲按每饼0.35元支付杨某平、杨某清的工钱。4月22日10时许,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联合公安机关对该镇安全生产例行检查时,发现杨某平、杨某清在非法生产,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疑似烟火药原料7.5千克,扣押“笛音叫子”成品12件,每件成品180盆,每盆有“笛音叫子”127个,“笛音叫子”共计x个,后经湖南省烟花爆炸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被扣押的疑似烟火药原料经检验鉴定为烟火药;“笛音叫子”含药经鉴定为烟火药,药量为0.57克/个。被告人何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共计156.3千克。
原审法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及现实表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起笔录、称重笔录、未办理烟花爆炸安全生产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胡某乙、何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杨某平、杨某清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厌恶检验鉴定结论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未办理烟花爆炸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雇请他人非法生产,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制造的烟花爆竹确用于生活,其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甲在未办理《烟花爆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杨某清、杨某平生产爆竹“笛音叫子”,被浏阳市X镇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联合公安机关对该镇进行安全生产例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扣押疑似烟火药原料7.5千克,扣押“笛音叫子”成品12件,每件成品180盆,每盆有“笛音叫子”127个,“笛音叫子”共计x个,后经湖南省烟花爆炸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被扣押的疑似烟火药原料经检验鉴定为烟火药;“笛音叫子”含药经鉴定为烟火药,药量为0.57克/个。上诉人何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163.8千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丁、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全办胡某丁、宋湘武、熊维、刘俊、杨某某到辖区X村泉江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沙螺村泉江片洞泉组何某才的老屋有人正在压“叫子”,一楼一间房和药、上药,一间房压“叫子”,一间放原材料,一间房成品,内有成品12件,每件180饼,混合药物7.5千克,将杨某清、杨某平带到派出所。
2、查获非法制造爆炸物现场照片、浏阳市公安局扣押烟火药、笛音叫子清单、称重记录,证明何某甲、杨某平、杨某清非法制造爆炸物,当场查获烟火药7.5千克,笛音叫子12件。
3、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证明笛音叫子的中含烟火药,药量为0.57克/个。
4、浏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才的老宅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5、同案人杨某清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8日左右,杨某平叫其一起去做“笛音叫子”,在沙螺村的一个老宅内,杨某平上药,其压药,老板何某甲提供原材料,按0.35元/饼,计算工钱,其和杨某平平分,到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6、同案人杨某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0日开始给何某甲压“叫子”,其和杨某清一起和药,工钱是0.35元/饼,原材料是老板何某甲购买的,其和杨某清一起上药、压药,在栋泉冲何某才的老屋中进行加工,还没拿到工钱就被抓了。
7、上诉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左右,其因生活困难便雇杨某平在何某才的老屋帮其压“叫子”。杨某平还叫了一个叫杨某清的一起来做事。其购买高氯酸钾、笛音剂和做“叫子”的内筒,其余的都是杨某平和杨某清进行生产。当时未办理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原打算销往安徽,但是还没来得及销售就被查获了。案发时,其在安徽巢湖,听说被查获了12箱叫子。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烟火药163.8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其制造的烟花爆竹系用于生活所需,不属于情节严重。经查,上诉人何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为出售谋利,不属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亦不属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制造烟火药163.8千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黎t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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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梁峰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