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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李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于1994年12月15日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份生育一女,于2002年2月份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因家庭琐事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4年12月15日在清丰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8月份生育长女,2002年2月份生育长子。2006年6月1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表明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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