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接到陆××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携带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到贵港市X区X路保险公司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二人刚交易完毕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身上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从陆××身上缴获净重共0.1克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的证言、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过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扣押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