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
被告曹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方某。
被告曹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经常向原告开设的粮油批发部购买面条、调味品等货物,赊欠原告货款12,500元。2008年5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5月19日结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面条、调味品等货物。2008年5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00元,承诺于当月19日结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当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价款1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曹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经常向原告开设的粮油批发部购买面条、调味品等货物,赊欠原告货款12,500元。2008年5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5月19日结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面条、调味品等货物。2008年5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00元,承诺于当月19日结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当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价款1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曹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菁
审判员孔令杰
代理审判员贾洪祥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