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小学文化,民工,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X村××屯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蒙×田,男,1955年1月26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X村××屯X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蒙×田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玉、蒙×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晚,在贵港市东方巴黎建筑工地务工的被告人蒙×玉和蒙××(已被判刑)、蒙××、罗××、罗××、蒙××等人在工地上罗××的宿舍划拳喝酒,23时许,蒙××和蒙××因划拳引起争吵,坐在旁边的罗××认为蒙××顶撞蒙××不对,遂借着酒兴打了蒙××几巴掌,蒙××见状替蒙××不平,继而与罗××发生争吵、推搡,蒙××便叫其弟弟被告人蒙×玉去拿刀打架,随后蒙××跑回自己的宿舍从枕头底下拿一把水果刀出来欲与罗××打架,罗××、罗××等人见状即上前劝架,并想夺走蒙××手中的水果刀,在抢刀过程中,罗××、罗××、蒙××、罗××的手分别被刀割伤,罗××见罗××被割伤,即上前推蒙××,二人再次发生推打,尔后再次被拉开。后被告人蒙×玉持另一把刀冲过来捅伤罗××腹部及手臂等部位,随后逃离现场并将刀丢弃。经贵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是被锐器作用致其重伤,罗××的损伤属轻伤,罗××、蒙××、罗××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蒙×玉的父亲被告人蒙×田得知蒙×玉持刀捅伤人的事情后,曾劝说被告人蒙×玉去自首,但被告人蒙×玉不愿自首,而是跑去外地打工。2011年11月初,被告人蒙×玉回家,被告人蒙×田在明知被告人蒙×玉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带被告人蒙×玉躲进广西南丹县东井大山的山林上躲藏,为被告人蒙×玉提供隐藏住所和财物。11月下旬,在得知公安民警发现该住所后,被告人蒙×田又和被告人蒙×玉分头到玉林市容县藏匿。2011年12月6日,公安民警在容县X村圩喜客隆旅社将被告人蒙×玉、蒙×田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玉、蒙×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罗××、罗××、蒙××、罗××、蒙××、蓝××、蒙××、罗××才、罗××的证言、同案犯蒙××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贵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被告人蒙×玉、蒙×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玉与蒙玉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蒙×田明知蒙×玉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蒙×田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玉持刀捅罗××致重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玉、蒙×田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蒙×田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奎
审判员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