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
负责人:夏某某,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因与被告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诉称:1、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错误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X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2、从单个证据来看,被告提供工作服一件,上面标注有原告的厂名和电话号码,但是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原告有联系。记工本一份,是被告单方所写,同样与原告无关。证人徐红伟、孙书风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首先不在原告厂里工作,其次两位证人自己都不能证明曾经在原告厂里工作,怎么来证明被告的受伤经过。第三个证人与本案无关。从总体上看,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没有一组证据能有效地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原告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长葛市晟兴机械厂职工工作服一件、被告齐某某身穿长葛市晟兴机械厂工作服照片一张、记工本一份、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孟某居委会证明三份、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齐某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期间,齐某伟代表原告给被告生活费2000元。3、证人齐某伟、孙书静、徐红伟、齐某五出庭证言,证明(1)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因工受伤;(3)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予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的三组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处职工。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7日,被告齐某某在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工作时被切断机砸伤腿,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2000元。后被告齐某某将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20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齐某某与长葛市晟兴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9日,被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要求确认与被告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身着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工作服的照片、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与被告齐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与被告齐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葛市晟兴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