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华县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华县华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梁XX之父。
原告侯某与被告梁XX、梁某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梁XX在2011年正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8000元、见面礼1000元以及衣物等折价2000元。但在订婚后被告梁XX经常当众羞辱谩骂原告,原告及家人无法忍受,提出了退婚,但二被告一直不退还彩礼,给原告家庭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8000元及给付的见面礼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款18000元和见面礼1000元属实,但我不同意返还。我从来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及见面礼,原告在婚约缔结中主动交给我彩礼和见面礼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赠与我财物是以我同意与原告订立婚约为条件的,我完全履行了原告要求订立婚约的条件,与原告订立了婚约,同时也对原告做出了经济上、感情上的付出。现原告单方毁掉婚约,对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建立了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款18000元、见面礼1000元并购买了衣服等,原告给付18000元是通过介绍人交给被告梁某。订婚后不久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退婚,期间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二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见面礼,因原告给付见面礼属赠与行为,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梁某返还原告侯某彩礼款1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梁XX、梁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张会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