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籍陕西省渭南市X村。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某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武某提出离婚,被告田XX表示同意。
二、原告武某退还被告田XX彩礼款8500元整,调解生效后付5000元,2012年8月9日前付1750元,2013年2月9日前付清下余1750元。
三、其他双方再无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