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华县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华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党某诉被告党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党某提出离婚,被告党X表示同意。
二、婚生男孩党某浩(现年3周某),由原告党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党某给付党X房屋折价款17000元整,调解生效后付清。
四、其他双方再无争执。
五、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党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马晓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