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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所有的豫x号自卸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按法院判决书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9878.30元,但保险公司仅赔付5592.89元,剩余的4285.41元未予理赔,现要求被告继续赔付4285.4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以证实自己的身份;

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实豫x号自卸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又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当时理赔情况,计算不合理;

四、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一审时赔款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当事人。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保险公司已对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差额部分不属保险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理赔计算书,以证明车辆投保及理赔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但证明方向不一致。原告认为计算不合理,和法院生效文书相违背,被告则认为此计算方法是对法院生效文书的实际履行。合议庭认为,被告计算方法是按照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模式方法进行计算,与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相抵触,未真实理解执行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车辆投保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另一份证据赔款计算书已做评析不再赘述。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有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2008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卢某双驾驶车辆在邓州市X路三孔桥东口处将骑自行车的王书静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王书静将卢某双、卢某某、大地公司诉诸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卢某某赔偿王书静款9578.30元,大地公司赔偿王书静款x元。此判决书早已生效。原告持判决书到被告处理赔时得知只能依据赔款计算书得到理赔款5592.89元,而自己仍要亏损4285.41元,双方争执未果。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继续赔付剩余的4285.41元。诉讼过程中,虽经多次调解但终因分歧过大而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依据相关的险种进行相应的理赔。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事故受害人王书静的损失为x.84元,此款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万元内予以全额赔付,但当时依据的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三项共计x元的限额,故超出部分由本案原告卢某某和王书静按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理应赔付的9878.30元,因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为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当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依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的计算方法,认为自己已全额履行了判决书的抗辩理由是不正确的,应该予以纠正,继续赔付剩余的4285.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某某保险理赔款428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志洋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武书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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