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48岁。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吴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9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两个男孩吴××、吴××,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不得不于2005年外出打工。原告三个月后返家,被告仍对原告非打即骂。无奈原告于2006年诉某镇平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本想被告能知错改过,但被告却就此带着两个孩子离家而去,六年不知所踪。把原告一个人仍在家中,不管不问,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在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本院(2006)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某婚的情况。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所在村支书杨××、邻居李××笔录一份,其均陈述被告已经出去5年了,家里一直没有人。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材料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于1979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现均已成年。原告朱某曾于2006年6月起诉某婚,后经法院调解而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于197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06年6月起诉某婚,经法院调解撤诉某,原告现又起诉某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