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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姚某、谢某、彭某丙与杨某丁、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姚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谢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彭某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原审被告曹某

申请再审人吴某、姚某、谢某、彭某丙与被申请人杨某丁、原审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姚某、谢某、彭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某、姚某、谢某、彭某丙、曹某五人共支付杨某丁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柒佰叁拾玖元(x元),此款已由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了伍万壹仟柒佰叁拾玖元(x元),本协议签订时支付人民币拾万元(10万元),余款壹万元由姚某、谢某、彭某丙、曹某各承担2500元,杨某丁授权曹某领取该壹万元并负责在四人工资解冻后三日内转交杨某丁。

二、本协议签订后,杨某丁同意放弃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由法院解除对姚某、谢某、彭某丙、曹某工资的冻结。

三、原审诉讼费、保某、执行费等费用由杨某丁承担。

四、吴某、姚某、谢某、彭某丙、曹某与杨某丁之间有关借款、合伙冶炼、使用桃源县某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场地等事宜再无争议。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陈xx

审判员毛xx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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