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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在被害人等人对其实施包围并对其殴打中无法脱身,只有对不法侵害进行反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是防卫过当;案发后向李某某陈述了打架的情况,表示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打架经过,其行为是自首;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铜山湖水库开来山庄的孔某因琐事与同在开来山庄上班的被告人冯某发生矛盾。2011年4月8日中午,孔某电话联系李某要求为其出气。当日下午15时许,李某纠集吕某某,吕某某又叫任某、谭某某等人为孔某出气。几人一同乘车到泌阳县铜山湖水库开来山庄南边路上,孔某通过他人将冯某约出后,吕某某、任某当面拦住被告人冯某,谭某某背后堵住被告人冯某去路。吕某某、任某等人殴打冯某,在厮打中,冯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任某和吕某某扎伤,吕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某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发大出血而死亡。任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案发后随即回到开来山庄后向开来山庄负责人李某某等人讲述了其被打及其用刀伤人的情况。后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报警后赶到开来山庄向李某某询问冯某基本情况。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冯某后,被告人冯某表示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李某某将冯某领出交给公安机关办案民警。

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某的父亲和被害人吕某某的儿子吕绍龙、吕志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吕某某前妻王某某及儿子吕某某、吕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冯某均不提异议。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物证折叠刀一把,书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任某、谭某某、孔某、侯某某、刘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虽然逃离了案发现场,但是没有逃跑、逃匿,自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被告人冯某为了本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用暴力行为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他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等结伙斗殴,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冯某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是自首和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故意伤害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任某玲

审判员刘某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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