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相关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梁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自2011年7月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徐长海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施通畅